“教科书式耍赖”案“老赖”黄淑芬胜诉,你对此怎么看?

终于把遮羞布揭开了。大众也该知道黄淑芬的能量夠多大了。绝不会小于原子弹爆炸的能量!

一、从原告赵勇的诉讼请求来看,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是正确的。

从网上查找到的一份判决书可知,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母女对涉案房屋各占70%、30%的所有权。也就是说,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母女按份共有。(见下图)

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一份执行裁定书(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(2017)冀0208执异64号),可知涉案房屋系单独登记在女儿刘明月名下,且该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系母女共同共有(见下图)

既然丰润区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都认定了涉案房屋都系共同共有了,那么原告在起诉时却选择了按份共有的诉请,就有点匪夷所思了。原告起诉确认房屋按份共有,就意味原告不认可或不服对已方有利的裁定书,但不知此后是否针对该裁定书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。

另外,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,也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物权法规定了物权法定、物权公示原则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,由法律规定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。

案件中,案涉房屋仅登记在女儿刘明月名下,按照物权法定及公示原则,产生了女儿刘明月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效力,物权的内容之一就是该房屋为女儿个人所有,非母女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。房屋因未登记在母亲黄淑芬名下,也就不产生母亲对房屋享有物权的法律效力。

原告起诉要求将仅登记在女儿名下的房屋,确认为母女按份共有,实际上要求变更不动产物权的行为,将物权由个人所有,变更为按份共有。但依物权法的规定,也得进行登记。未经登记的,不产生变更物权的法律效力。

因此,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,判决驳回原告确认按份共有的诉请是正确的。

当然,法院以“代位权”(见上述第一图)的案由来进行审理是值得商榷的,所谓代位权,合同法规定,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。而本案原告(债权人)提起的是母女对房屋按份共有的确认之诉,母亲与女儿之间的关系并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(即债务人的债务人)关系,母亲并没有对女儿享有到期债权,母亲也没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。因此,代位权案由是不能成立的。

二、本案原告赵勇可提起撤销权之诉,来维护其合法权益。

所谓撤销权,指债务人、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,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。合同法规定,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,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

从(2017)冀0208执异64号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,母亲存在帮女儿偿还房贷的行为(见下图),这实际上是母亲将钱款赠与女儿的行为,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。母亲作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,致使债权人赵勇的债权无法或难以实现,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。因此,债权人赵勇可以债务人母亲为被告,以女儿(受益人)为第三人,提起撤销权之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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